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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公開征求《運城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時間:2021-07-19           字體大?。骸尽?span class="Big">大  中  小 】

                  根據《運城市人大常委會2021年立法計劃》,市人民政府起草了《運城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條例(草案)》,并在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九次會議上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過調研座談和征求意見,對草案文本進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21年7月18日至8月18日,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將意見、建議以紙質或電子郵件形式于2021年8月18日之前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聯系方式:0359-2660339

                  電子郵箱:ycrdfgw@126.com

                  通信地址:運城市鹽湖區河東東街248號運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郵編:044000

                  運城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7月18日

                  運城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條例(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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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設施的使用與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內部使用,不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統一施劃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使用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科學規劃、建管并重、集約發展、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使用與管理的統一領導,研究解決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推動機動車停車設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設,提高服務和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依法調查處理,反饋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區分功能要求,按照差異化供給策略和集約緊湊發展模式,統籌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科學編制城市停車規劃。

                  第八條 建筑物配套建設的機動車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九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間以及橋梁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庫)等集約化機動車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因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劃設停車位,屬于業主共有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施劃臨時停車場;屬于非業主共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征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施劃臨時停車場。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土地權屬單位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場地等設置臨時停車場,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和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標準設置電動汽車專屬停車泊位,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機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平臺,統籌停車資源,提高城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利用效率,實行信息共享,并向社會公眾開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主干道和重要交通節點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實時發布停車場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鼓勵開發移動終端智能化停車服務應用,實現信息查詢、車位預約和電子支付等服務功能集成,為社會公眾提供智能化停車服務。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實行階梯化、差異化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不同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其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共停車場由經營者自主定價并公示。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所得收入應當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自主經營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供以下資料:

                 ?。ㄒ唬I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明和經營者身份證明;

                 ?。ǘ┕餐\噲鲈O計方案;

                 ?。ㄈ┙洜I、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找幎▌澰O標志標線,進出口軋機與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ǘ┰陲@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和舉報電話等信息;

                 ?。ㄈ┙尤霗C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平臺,采集并實時傳輸停車數據;

                 ?。ㄋ模┍3滞\嚟h境整潔,保障停車安全;

                 ?。ㄎ澹┌凑諛藴适召M,并出具合規票據;

                 ?。┕ぷ魅藛T佩戴標志上崗;

                 ?。ㄆ撸┌l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ò耍┓?、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

                  第十八條 車輛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貦C動車停車設施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ǘ┩咨票9苘噧蓉斘?;

                 ?。ㄈ┎坏脫p壞停車設備和相關標志標線;

                 ?。ㄋ模┌凑胀\嚥次缓蜆酥緲司€停放車輛;

                 ?。ㄎ澹┌凑帐召M標準支付停車費用;

                 ?。┓?、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鼓勵住宅小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車輛停放需求,設置和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在老舊住宅小區附近和必要的路段分別設置夜間臨時停車泊位和限時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停放范圍和違停后果等內容。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未接入機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平臺、未采集并實時傳輸停車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稷山縣人民政府     責任編輯:稷山縣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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